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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关系又叫宪事法律关系或宪政法律关系是指宪法规范在调整宪政主体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宪政权利和宪政义务关系从宪法关系的主体来看有国家政党等政治性组织工会妇联青联等准政治性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国家公民无疑是宪法关系中两个基本主体因为公民既是宪法的目的性主体也是宪法归宿性主体换言之宪法的产生存在和发展从根本上和整体上说是为了切实保障公民的权利公民是宪政体制的能动历史载体至于国家不管是社会契约论所说的因民约而产生还是马克思主义所说的因阶级矛盾不可调和而产生作为国家权行使者的政府广义的,即由国家机关组成的国家机构),就会在履行对公民和社会的公共管理职能中与公民发生宪政法律关系这样组成国家机构行使一部分国家权国家机关作为公法法人,就必然是宪事法律关系的具体的基本主体。
从宪法关系的客体看,它包括四种:宪性抽象国家行为,如宪法以外的法律(如我国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非基本法律)、法规(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一定层次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法规等)。由于它们都是直接或间接地依据宪法制定的,效力均低于宪法,因此宪性抽象国家行为有一个是否合宪的问题。宪性紧急措施,按宪法规定由特定国家机关在全国或国家部分范围内出现某种非常情势时依职权而采取的紧急措施,如战时紧急动员令、宣告紧急状态、实行戒严等。宪性对外国策和国防国策,如日本的天皇对外宣战,保持陆海空军及其他战争力量就是违背了1947年日本国宪法。违宪行为即触犯宪法规范的行为,包括作为形式的违宪行为和不作为形式的违宪行为。在上述四种宪法关系的客体中,前三项都是国家机关所实施的抽象行为和基本决策即都是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后一项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行为。也就是说,宪事法律关系客体是国家机关直接行使国家权力的结果或表现。
从宪法关系的内容看,它是宪法关系体针对某一宪事法律关系客体,依据宪法规范而确立的特定宪法权利和宪法义务的统一。宪法权利和宪法义务表现为三个层面:对国家来说,表现为国家权力的国家责任,并进一步具体表现为各国家机关的职权与职责;对公民来说,表现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对社会组织来说,表现为社会权力与社会责任,或社会组织权利与社会组织义务(这一层面最终要分化为前两个层面)。尽管公民基本权利与国家责任、公民基本义务与国家权力之间,不能简单理解为民事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总有某种基本的对应关系,这种对应关系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作为公民之集合的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所有者,它与国家机关职权的关系是一种本原性主权与派生性权力即职权的关系;另一方面,就国家机关职权与公民个人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来说,则是在管理与被管理、保护与服从中发生的纵向双重权利义务关系。很清楚,国家权力和责任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是宪法关系最基本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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