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被告人曹某,男,1988年7月2日,汉族。2008年11月19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7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于同年11月19日被刑满释放。2014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窃得被害人闫现金人民币4970元及衣服六件价值人民币311元)等财物,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定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1时,被告人某在其租住的本市玄武区双拜巷28号一民房内趁与其同住在该房间的被害人闫某外出上班之际,现金人民币4970元衣服六件(价值人民币311元)及小饰品挂三枚。同日,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上述盗赃物及现金人民币4500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某供认不讳。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出所记录查询表、相关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发票、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意见、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某的陈述被告人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曹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录音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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