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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类型:中文打字难度:一般上传:一定要考上使用:830次长度:1593字日期:2021-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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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某某提供的相应证据证实,其与郭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张某某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郭某某时,借贷合同即生效。作为债务人的郭某某理应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对于郭某某抗辩借款合同应属无效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是否存在利息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现有的证据足以证实,2014年6月27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但张某某实际交付借款金额990万元,借款合同、借据中对借款明确约定支付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逾期后,郭某某就未能清偿的债务出具还款承诺书,对利率再次确认为2%,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借贷主体均为自然人,不涉及跨行业经营违反金融管理秩序的情形。对郭某某提出张某某出借款项存在跨行业经营、放高利贷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就2014年7月23日至2017年3月10日偿还款项系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争议较大。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2014年6月27日张某某向郭某某交付23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990万元,故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990万元。双方对2014年7月24日已偿还借款本金54000元不持异议。郭某某提交其向第三方转款证据主张款项系向张某某的还款,因张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且郭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第三方的转款系受张某某指示或者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对于郭某某抗辩其向第三方转款应在本案借款中抵扣的理由及所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院根据张某某自认,确认郭某某实际还款220万元。张某某对郭某某提交的用于证明应抵扣借款280万元的混凝土明细表不予认可,因该明细表未能提供其中60余万元的发货票据,且表中记载的混凝土价值与双方最后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记载的混凝土抵押价款数额不符。张某某对郭某某提交的证明混凝土抵押借款223万元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认为实际发生混凝土抵扣借款数额为230万元,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双方实际发生混凝土抵扣借款数额为230万元。郭某某共计还款450万元。郭某某认为除上述款项外,还有290万元转账款应扣减借款的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张某某与郭某某、魏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双方达成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借贷款项的合意。银行承兑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由银行承兑,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支付结算工具,承兑银行作为付款人具有无条件支付的义务,张某某无须证明自己及票据前手取得票据的原因,即可行使票据权利。其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已由郭某某、魏某某实际收取且转付他人,实现了借贷的合同目的,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郭某某已经行使票据权利达到借款目的,再行主张审查该票据的来源与票据性质与法律规定相悖,一审确认双方之间合同有效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郭某某主张其向第三方的转款应认定为向张某某的还款,但其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双方共同确认该款项为案涉借款还款的相关证据。对于2015年2月16日李某某收取的57万元款项,张某某提交了该款项转账后双方多次形成的债权债务确认书,用以证明该款项是双方之间的其他业务往来。一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均认可除本案纠纷之外还有其他业务往来,以及双方最终形成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共同认定的借款数额,将该款项未认定为案涉借款的还款,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得当,应予确认。对于轿车郭某某未提交双方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且其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将该车辆充抵欠款,一审在案涉借款中未予扣减相应款项并无不当。郭某某为证明相关款项应在本案借款中扣减的主张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款项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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